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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谁来批准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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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宪法的既然是人民,那么,有权批准宪法的当然也就同样只能是人民。这也是麦迪逊他们早就想好了的。在他们提出的《弗吉尼亚方案》中,就明确规定对《邦联条例》的修改意见(实为新的《联邦宪法》)应由人民代表大会(convention)批准。这个人民代表大会不是咱们的人大。它是专门为批准宪法(包括批准本邦宪法和联邦宪法)召开的,因此也可以译为制宪会议(本次费城会议的英文名称就是convention)。不过费城会议的代表是各邦议会任命的,将来批准宪法的convention,其代表则应由人民直接选举。会议的方式,可以是全国的代表集中起来开会,也可以是各邦代表大会分别讨论。总之,批准宪法的,是人民代表大会或各邦制宪会议,不是各邦的议会。

18、19世纪之交的美国新英格兰地区农场

这一提案同样遭到反对改变会议性质和反对建立全国政府的人的反对。6月5日,当会议讨论到这一条款时,康涅狄格的谢尔曼立即表示:这种由全民批准的程序没有必要。他的理由是:《邦联条例》已经规定,更改条例只要取得邦联议会和各邦议会批准就行,交由人民批准是多此一举。

这道理当然谁都明白。但问题是,麦迪逊他们的目的是制定宪法,而不是修改条例,岂能按照《条例》的规定去做?按照《条例》的规定,除非取得邦联大会同意,并在事后得到各邦议会确认,任何时候不得对《邦联条例》做任何修改。这其实等于说,《邦联条例》是不可修改的,更不用说重新制宪了。所以麦迪逊回应说,《邦联条例》在这方面本来就有问题,弄得许多邦的议会动不动就以不批准相要挟。马萨诸塞代表鲁弗斯金更是一语道破天机:各邦议会在批准过程中是权力的失去者,他们怎么会赞成?也就只好另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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